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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中关于描述性商标的合理使用原则



在美国的商标司法实践中,针对商标侵权的抗辩主要表现为对商标自身属性的置疑,如所涉及商标为尚未获得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的描述性商标或利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商标注册等。事实上,根据《兰哈姆法》第33部分b款“将某一标识作为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使用”可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的法定理由,即所谓的商标“合理使用”原则。

商标的“合理使用”原则适用于被诉商标侵权人善意使用他人商标描述自身产品的属性或特征,而非以指定产品来源为目的。一旦“合理使用”理由成立,被告即使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例如,在美国鞋业公司诉布朗集团案(United States Shoe Corp.v.Brown Group Inc.)中,原告在对其生产的无鞋带时装鞋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了“看上去像时装鞋,穿起来像运动鞋”的广告语(“Looks like a Pump, feels like a Sneaker”),被告在其商业广告中也将生产的无鞋带时装鞋与运动鞋作比较,并且使用了“穿起来像运动鞋(Feels Like a sneaker)和“将其想象为无鞋带的运动鞋”(Think Of It As A Sneaker With No Strings Attached!)”的广告语。原告诉被告广告语故意诱导消费者,混淆来源,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兰哈姆法》,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根据美国纽约州联邦地区法院的初审判决和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被告“穿起来像运动鞋”的广告语符合《兰哈姆法》第33部分b款之4“合理使用”的范畴。根据上诉法条,“对(他人)姓名、词组或图形的使用如未作为商品或服务商标使用商标查询,,而仅以向使用者描述其产品或服务或地理来源为目的,且这种使用合理、善意”,即构成合理使用,可作为商标侵权诉讼的法定抗辩理由。

将合理使用作为法定抗辩理由的目的在于防止商标权利所有人将其权利无限扩大至排除他人使用其描述性商标向公众描述自己产品或服务的特点。根据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商标的分类,商标依显著性原则被分为四大类,由强到弱分别为想象性商标、任意性商标、暗示性商标和描述性商标。其中,描述性商标本身属于“弱商标”,因不具有显著性而无法直接获得注册,只有通过长期使用产生“第二含义”,即能够在广大消费者间建立有关产品来源的“直接联想”,才可据此获得显著性并得到商标注册。因此,虽然描述性单词或词组的使用人可以依据“第二含义”获得商标权,却不能排除他人善意使用相同单词或词组描述其产品或服务的特点。换言之,一旦选择使用一个“描述性”商标,根据合理使用原则,商标权利人即不能够全部排除对其商标的某些竞争性使用,尤其是那些将其商标主要用于描述性而非商标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使用“穿起来像运动鞋”是以描述性的语言向公众告知其产品的特点。此外,被告也并未将此广告用语作为商标或产品来源指示之用。因此,法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能证明被告行为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证据的前提下,如果仅仅因为原告是第一个大规模使用该广告语而赋予其对上述描述性词语的专用权,这种做法对其它竞争对手和广大消费者而言是不公正的。法院认为,这种用于宣传产品优势的描述性广告语不会对广大受众理解为是做指示产品来源之用,即使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描述性广告用语,广大受众也很容易理解为是两种产品具有相同的特性而非源于同一生产商。因此,很难造成混淆。鉴于被告对原告广告语的使用属“未作为商品或服务商标,而只做合理且善意向使用者描述产品之用”,法院判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而属于《兰哈姆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

笔者认为,对于“合理使用”原则的正确理解取决于对美国商标法之目的和公正性的正确理解。一般而言,法律不倾向于授予任何人排他独占权,除非授予这种独占权能为全社会带来丰盈的回报。对商标专用权的授予即基于上述考虑。但是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前提是被赋予权利的商标在商业习惯和商业传播(如广告宣传)中不为其他竞争对手所必须使用,否则广大公众将被剥夺从商业广告宣传中获知相同竞争产品之特点和竞争力的权利。同时,如果以几乎零成本的代价获得此项特权,对其他竞争对手而言也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这也是商标法规定通用名称和尚未获得第二含义的描述性商标不得注册的原因所在。因此,法律允许其他竞争者在公平和善意的前提下仅以描述产品特点而非指示来源为目的使用他人的描述性商标。当然,如有足够证据表明某一描述性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已成为知名商标,且他人对该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构成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或对该知名商标品牌的玷污,则该描述性商标所有人可以据此提出“淡化”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诉求。








原作者:

邵伊晴

来 源:

中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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