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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反向混淆及相关问题——“2000”与“G2000”商标侵权案法律分析



案件简介

1992年12月20日,香港纵横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注册了“G2000”商标,指鞋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帽。
1995年12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2000”商标沣册,1997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2005年5月2 日,赵某受让取得该商表。
2001年1月,纵横公司以注册商标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2000”注册商标。2005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裁定维持赵某的“2000”商标。纵横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裁定,于2005年2月5日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该商标的争议裁定。赵某不服该判决,于2005年7月上诉至北京商标的反向混淆及相关问题“2000”与“G2000”商标侵权案法律分析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4日,北京甫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争议裁
定。
至此,“2000”商标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了其注册的合法性。
2006年4月,“2000“商标的所有人赵某认为纵横公司生产、销售标有“G2000”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的行为和销售外包装为“G2000“实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的行为,及以“G2000”名义为“G2”商标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纵横公司及其分
销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且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有几十焦点问题令人关注.首先是反向混淆问题:其女是在发票、十票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的问题;还有就是侵权人拒绝提供侵权获利情况相关资料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

应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一词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纪70年代美国击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我国商标发并来明确规定“反向混淆”问题。反自混淆则是指合法权利人的商标并没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是商标的非击使月人经过使用使该商标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误认为商标分法权“人的商品采源于商标的非法使月人或者与商标的非法使用人有所关联.
本案中,原告赵某受让的注册商标“2000”,在1997年9月7日就获得了注册.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了“2000”商标与“G2000”商标为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也认定了“2000”商标与“G2000”是近似商标。同时,由于被告的“G2000”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不能通过商标法实现跨类别保护,因此被告的”G2000“商标只能在服装、鞋、帽类商品上使用,而不能将“G2000”作为注册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使用。如果被告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G2000”标识,由于“G2000”商标与“2000”商标相近似,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有可能侵害“2000”商标专用权人音的合法权益。
原告赵某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其经济实力与被告相差甚远。如果被告利用其经济实力将
“G2000'’商标跨类使目在25类的袜、手套、围巾、自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商品上并且进行广泛宣传和硝售,从而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与“G2000”标识相近似的“2000”商标时,可能将“2000”商标认知为被告的商标.或者与被告有关联。如果被告通过这种行为,使其产品与原告赵某的“2000”商标产生实际的混淆,这种混淆就属于颠覆性的反自混淆。

应认定被告在发票、小票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要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先的商标专用权,这就涉及到怎样使用商标才能构成商
标法意义上使用行为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客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对于商标的“使月”应当正确理解。这里的“使用”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将商标用着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的行为,而是包括任何特谊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包括在商品交易文书中使月商标,使得消费者认为该商;为该商标的使月者所生产经营,同样构成对该商标的使用。
本案当中发票和小票应当都适于交易文书的一种,被告在发票、小票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应当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能提供而拒绝提供获利情况不应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

本案当中,原告赵某提出了2000 万元的巨额索赔要求.赔偿数额是其根据被告在侵权期间目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出来的。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
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一个不高于50万元的赔偿数额。
实践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法院才有可能支持原告的诉求,但是被告通常不会主动提供这些可以计算获利情况的相关资料。
被告拒绝提供计算获利情况的相关资料,是否属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
情况,而适用不高于 50 万元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这神情况不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女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参考原告提供的赔偿计算方式来计算赔数额。如果侵权人拒绝提供计算获利情况的相关资料而使用布告于50万元的赔偿,对于侵权人而言,其违法成本确定的不高于50万元,利润却足够大的话,侵权人就回肆无忌惮地继续侵权。侵权人的行为不能得到足够的惩戒.权利人的损失也得不到足够的救济。



原作者:

(徐家力)

来 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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