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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爾沁”成功阻止“科尔沁”称“王”


  两家企业同处内蒙古自治区,经营的商品亦存在重合,一方与另外一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仅一字之差,二者由此产生了纠葛。历经商标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程序,双方纷争日前有了新的进展。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平成不老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不老神公司)申请注册第13944564号“科尔沁王”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前,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三维公司)的第1522672号“科爾沁 KERCHIN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加工过的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可能导致新三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应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

  同行企业起纷争

  记者了解到,不老神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包子、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等第30类商品上。原商标局于2015年12月27日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6年2月18日,新三维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及第3626524号“科尔沁”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引证商标一曾被原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予以行政保护,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引证商标一曾在加工过的肉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科尔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如予以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新三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据此,原商标局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

  不老神公司不服,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科尔沁王”具有完全独立的含义且有明确的历史出处,与“科尔沁”在含义和指向上完全脱离,且已有类似该案情形的商标被准予注册,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其固有品牌的延续,无任何不当行为,对原商标局所作决定中关于新三维公司驰名商标的内容存在异议。

  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两件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三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科尔沁”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标注诉争商标的商品系由新三维公司提供或不老神公司与新三维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使新三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8年8月20日,原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同年10月26日,新三维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而且诉争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2019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三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且诉争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关联性较弱,没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新三维公司的利益。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认定标准引关注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新三维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早在2005年引证商标一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17年与2018年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作为当地毗邻同行,不老神公司在引证商标一图样文字后添加“王”字并指定使用在包子、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企图通过商标注册这一合法形式达到非法侵占引证商标一市场商誉的目的,存在明显的仿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抢注故意,严重损害公平、诚信原则;两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不老神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公然以“KERCHIN科尔沁”品牌自居,恶意攀附新三维公司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昭然若揭,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三维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亦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与新三维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肉、肉片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且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新三维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驳回新三维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新三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且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与两件引证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经过新三维公司近20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早在2005年便被认定为加工过的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8年法院在已生效判决中亦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构成驰名商标,结合新三维公司提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加工过的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不老神公司与新三维公司同处内蒙古自治区,经营的商品存有重合,对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应为知晓,在此情况下,仍将引证商标一的标志后加了一个“王”字申请注册为诉争商标,有违诚信;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二者核定使用商品均系日常生活中的常见食品或食用调味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可能导致新三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新三维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表示,该案中法院的审理思路及判决结果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明确了在先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需要满足的3个条件,即在先注册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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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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