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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顺脉络 准确定性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斯凯奇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解析
阅读提示
  2017年,商标局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的要求,以打击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为重点,全面推进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有效保护了中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展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成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商标局与中国工商报社联合开展了2017年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评选发布活动,共有10件典型案例获选。在4月26日出版的特刊上,本报集中发布了获选案例的简要案情及典型意义。
  为更好地发挥典型案例的标杆引领作用,给基层开展商标保护工作提供启发借鉴,本版约请获选案例办案机构撰写稿件,介绍典型案例的查办经过、法律适用、办案心得体会及相关思考,自本期起连续刊发,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4日,我局根据举报对位于向阳路商场购物中心的SKEWRONS专柜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鞋在鞋跟、鞋尖或鞋底位置印有带边框的 标志,商品标价签上印有“斯凯奇鞋”或“斯凯奇速跑鞋”字样。
  以上运动鞋涉嫌侵犯斯凯杰美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当日经局领导批准正式立案。2016年2月4日、22日,我局依法两次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权运动鞋共计275双。
  经查,斯凯奇、 、 均为斯凯杰美国公司的注册商标,斯凯杰美国公司从未授权当事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当事人明知这一事实。当事人的商品标价签、售货票据、发票上均使用“斯凯奇鞋”或“斯凯奇速跑鞋”字样,其中“速跑”是通用名称,其突出体现的是“斯凯奇”。当事人销售的鞋类产品鞋身上印有 图形,与 近似;鞋跟、鞋尖或鞋底位置印有带边框的 图形,与极为近似。当事人声称其使用的是图形,边框是为了美观需要设计的凹槽,还声称 是某运动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申请号12628740),且已经取得生产商福建省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使用。
  实际上, 商标并未取得注册商标证。当事人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图形,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与斯凯杰美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区别,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涉案鞋类产品来源于斯凯杰美国公司,或与斯凯杰美国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明知自己未获得斯凯杰美国公司授权,且违法经营额较多(118682元),违法情节可视为特别严重。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参照《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作如下处罚:
  没收275双侵权鞋;
  罚款人民币593410元。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拒不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于2017年9月8日依法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当事人强制执行,2017年9月29日经李沧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一)关于处罚主体的认定
  本案违法主体涉及当事人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和某商场购物中心。经调查取证,我局认为当事人是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主体,理由是:
  1.虽然当事人与某商场购物中心签订了合同,约定某商场购物中心对当事人在商场内的销售活动按约定的销售额比例提取费用,但该约定仅限于销售费用的提取,并不涉及具体经营内容。
  2.本案中当事人的进销货凭证,当事人与员工的隶属关系,当事人对所有产品进货、展示、销售、宣传、退换货以及价格标注等各个环节,均显示出当事人系单独实施侵权行为,某商场购物中心并未参与,与其侵权行为无实质关联。
  从表面看,某商场购物中心也涉嫌商标侵权,但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论证分析,本案所有经营环节、具体经营行为均是当事人独立所为。某商场购物中心仅仅是对当事人在商场内的销售活动按约定的销售额比例提取费用,并按照商场规范化要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制作价签等,购物中心从未参与当事人的具体经营行为。我局最终认定购物中心不是此案的违法主体。
  (二)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给我局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暗示我局对本案作出同样定性。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倘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性,此案的涉嫌侵权商品无法没收,罚款数额也将大幅减少。
  经过调查取证,研读相关法律条款,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目的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以“搭便车”的方式牟取不当利益。因此,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商标法》定性更为准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种情形,办案人员对于应适用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还是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定性,产生了不同意见。经认真分析研究,我局认为本案当事人并非单纯的销售商,其实施的并非单纯的销售行为,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定性更为恰当。主要理由是:
  1.当事人提交的关于 商标使用在鞋上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当事人拥有
  图形商标(实际上并未取得商标注册证)的使用权和经销权。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这一点。
  2.当事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第12628793号 注册商标所有人某运动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当事人和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3.第17556492号 为当事人正在申请中的商标,此标志大量出现在当事人销售的运动鞋上。
  我局同时查明,斯凯杰美国公司系美国著名鞋履、服装生产商和销售商,其拥有的SKECHERS商标(中文译名斯凯奇)及S图形系列商标享誉全球,是美国仅次于耐克的第二大运动品牌,深受各国消费者的喜爱。该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投入巨额广告费宣传其品牌,全国各大中城市均有代理商、卖场专柜销售其品牌鞋。本案当事人从事鞋类经营活动,理应知晓斯凯杰美国公司相关注册商标及经营销售情况。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应知晓
  、 为斯凯杰美国公司注册商标,和 尚不是注册商标。 虽为注册商标,但当事人在实际使用时,仅使用了其中的图形部分,且加上了边框。当事人声称加上边框是为了印制美观的需要而开具的凹槽,这种说法并不能改变其侵权的事实。

心得体会
  本案中涉及商标图形较多,且近似度较高,不同商标的注册主体不一、注册情况复杂。在本案查办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逐一查询、比对商标,详细了解每一件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类别及核定使用的商品,注册流程,明确区分每件商标的特点及不同。最终,执法人员厘清了涉案几家公司间的关系,理顺了案件脉络,对案件作出正确定性。
  本案当事人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其销售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是某运动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且已取得授权,但实际上该图形并未获得核准注册,且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因此构成侵权。这种错误认识在一些经营者中普遍存在,这起案件的查处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
  在当事人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我局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维护了法律尊严。
  通过查办此案,我局办案人员深刻体会到,应掌握扎实的商标知识,在办案时不能停留在违法行为的表面,要深入思考研究违法行为的内在逻辑,从而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切实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管局 贾文德

原作者:

来 源:

中国工商报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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